11月8日,《证券时报》刊发了《汪辉内幕交易龙溪股份案细节曝光》一文,对汪辉内幕交易龙溪股份案的一些细节问题进行了披露,也让投资者对该案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。
这又是一起从同学处打探消息的内幕交易案。涉案当事人汪辉从同学处打探到敏感信息并进行内幕交易,利用本人及他人证券账户集中买入龙溪股份15.77万股。不过由于内幕信息所涉及到的重大重组事宜最终被终止,这也最终导致了汪辉该笔内幕交易不赚反亏,最后亏损了8万余元。因内幕交易而致亏,汪辉的运气也够背的。
不过,正所谓塞翁失马焉知非福。汪辉的内幕交易亏损在其受到查处的情况下,这反倒成了一件好事。从证监会云南证监局对汪辉内幕交易龙溪股份案的处罚来看,依据《证券法》第二百零二条规定,决定对汪辉处以5万元罚款。这5万元的罚款就有些象是毛毛雨了,或者说只是一种象征性的处罚。如果江辉内幕交易案获利,并且获利金额较大的话,不仅获利会被没收,而且还会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这对于当事人汪辉来说,付出的损失与教训就会大得多、深刻得多。可见,汪辉内幕交易案出现亏损,还真不是什么坏事。
这反映出来的正是监管部门对内幕交易监管所存在的一大弊端。从媒体的报道来看,汪辉内幕交易龙溪股份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,这个客观事实的存在实际上是不受内幕交易盈亏的改变而改变的。也就是说,不论内幕交易的盈亏情况如何,内幕交易行为都必须受到足够力度的处罚。因为只有如此,才能起到震慑内幕交易行为的效果,让后来者轻易不敢涉足内幕交易行为。
但汪辉内幕交易案的处罚最终只是罚款5万元,这样的处罚未免太轻了,很难起到震慑后来者的效果,相反还会让后来者多了一份侥幸的心理。因此,对汪辉内幕交易案的从轻发落,无疑是对该案查处的一个严重不足。当然,这有《证券法》处罚不力的问题。因为根据《证券法》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,“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,在涉及证券的发行、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,买卖该证券,或者泄露该信息,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,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,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”。根据该条款,证监会可以对汪辉作出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所以,5万元的罚款显然是符合《证券法》规定的。
但5万元的罚款又明显偏轻。虽然说5万元的罚款符合《证券法》的规定,但《证券法》给出的罚款空间是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,可见5万元的罚款明显偏向于下限,偏向于从轻发落。如果是罚款50万元或60万元,那么这样的处罚就可以体现出从重查处的精神。因此,在汪辉内幕交易案的查处中,执法力度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。
不仅如此,在汪辉内幕交易案中,还有一个关键性人物没有受到查处,这是必须引起重视的。那就是汪辉的同学,内幕信息泄漏的关键人物。如果没有这位同学的泄漏内幕信息,汪辉的内幕交易行为也就不会发生了。但就是这样一个关键性人物,却在汪辉内幕交易案中并没有受到查处,这显然是不应该的。这是该案存在的第二大不足。m
对于这一点,有必要引起监管部门的足够重视。因为这个问题不是个别现象,而是一个共性的问题。即在对内幕交易案的查处中,那个泄漏内幕信息的重要人物通常都成了监管的漏网之鱼,因而逍遥法外。这是目前市场对内幕交易案查处所存在的严重不足。实际上,如果这个泄漏内幕信息的关键人物也受到查处,甚至从重查处的话,那么内幕信息的泄漏问题就会大幅度减少,与此相对应的是,内幕交易案也会相应减少。因此,要打击内幕交易行为,对内幕信息泄漏者的查处必不可少,这个问题必须引起监管者的重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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皮海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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